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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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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文参考译文

  二、经济政策

  1.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

  一些成员针对非歧视原则对于外国个人和企业(无论外商独资还是合资)的适用情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该承诺在生产货物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及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的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对所有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非歧视待遇。此外,这些成员还表示,中国还应承诺在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方面,保证非歧视待遇。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根据有关实体的国籍对参与中国经济设立条件或设置限制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成员特别对涉及货物和服务的定价和购买及进出口许可证的分配的此类做法表示关注。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不以有关实体的国籍作为这类做法的条件。

  对此,中国代表强调,其政府对非歧视原则所作承诺的重要性。但是,中国代表指出,关于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非歧视待遇的任何承诺,均需遵守议定书(草案)的其他规定,特别是不得损害中国在GATS、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承诺项下的权利。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中国将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消除给予供在中国销售产品的待遇和给予供出口产品的待遇之间的差别。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在与中国在《WTO协定》项下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单独关税区的WTO成员。 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和其他要求中的某些规定表示关注,这些规定可直接或间接地对进口产品造成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3条的不利待遇。此类要求包括产品注册和认证、国内税、价格和利润控制、所有不同形式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货物的分销或销售。即使对国产货物也存在此类要求,但是这些成员仍然重申,对进口货物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不利待遇必须取消,以保证完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一些工作组成员请中国注意各种类型的可能违反 GATT 第 3条的要求。他们特别提及发放营业许可的程序、收费和条件,无论是在非中国原产货物的进口、分销、再销售方面还是零售方面。他们还提及效力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进口或交易的货物是否原产于中国的税收和财政规定。这些成员还请中国注意其作出的如下承诺,即保证产品测试和认证要求,包括现场检查程序,对非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所造成的负担,无论财政负担还是实际负担,不得超过对国产货物所造成的负担。这些成员强调,合格评定程序和标准,包括安全和其他一致性要求,必须遵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规定以及GATT 1994 第3条。

  中国代表确认,将保证所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要求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在国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的非歧视原则,除非议定书(草案)或报告书中另有规定。中国代表声明,到加入时,中国将废除和停止实施效力与WTO国民待遇规则不一致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这一承诺是针对最终或暂行法律、行政措施、规定和通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规定或准则做出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具体而言,中国代表确认将在国家和国家以下一级采取措施,包括废除或修改法律,从而在适用于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以下产品或服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方面,提供完全的 GATT 国民待遇:

  --售后服务(修理、保养和辅助),包括对提供此类服务适用的任何条件,如1993年9月6日颁布的外经贸部三号令对各种进口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方面设置了强制性许可程序;

  --药品,包括对进口药品实行定价和分类的不同程序和公式的法规、通知和措施,或对可获利润幅度和进口产品设置限制,或设立可能对进口产品造成不利待遇的关于价格或当地含量的任何其他条件;

  --香烟,包括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销售所有香烟,而不考虑其原产国,并取消关于进口产品销售点的任何其他限制,如中国烟草总公司('CNTC')可能设置的限制。各方理解,对于香烟,中国可使用2年的过渡期,以完全统一许可要求。自加入时起立即,并在2年过渡期内,销售进口香烟的零售点数量在中国全部领土内将实质性增加;

  --酒类,包括根据中国《国内市场进口酒类管理办法》所实施的要求,及对不同类别酒类的分销和销售实施不同标准和许可要求的规定,包括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销售所有酒类,而不考虑其原产国;

  --化学品,包括适用于进口产品的登记程序,如根据中国《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适用的程序;

  --锅炉和压力容器,包括不低于适用于原产于中国的货物的认证和检验程序以及有关部门或行政机构收取的费用,这些费用与对 同类国产品收取的费用相比,必须公平。

  中国代表表示,对于上述药品、酒类和化学品,中国将保留使用自加入之日起1年过渡期的权利,以便修正或废除有关法律。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货币和财政政策

  中国代表表示,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财政管理体制。在财政收入方面, 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制度。在财政支出方面,近年来政府按照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公共财政要求,加大了支出结构调整的力度,突出公共需要,以保证政府运转的正常开支。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近年来,中国在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同时,实行了适当的货币政策,采取了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改进存款准备金制度并下调法定存款准备金比率,积极增加基础货币投放,鼓励商业银行扩大信贷等一系列调控和改革措施。

  对于今后的财政政策,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将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并通过实施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零基预算等改革措施,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不断地提高财政支出使用率。对于今后的货币政策,中央银行将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

  3.外汇和支付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使用外汇管制来控制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水平和构成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目前是国际货币组织('IMF')成员,其外汇管理体制最近发生了迅速的变化,已采取重大措施改革、理顺和放宽外汇市场。外汇市场的多重汇率做法已经取消。中国已经统一其外汇市场,并已经取消对外汇使用的多项限制。

  在简述中国外汇改革的历史发展时,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外汇体制改革的目的是逐步减少行政干预,增加市场力量的作用。自1979年起,中国实施外汇留成制度,同时外汇市场逐步发展。1994年初,取消外汇留成与上缴,人民币官方汇率与(外汇调剂)市场汇率并轨,实行银行结售汇,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 自 1996年起,将外商投资企业('FIEs')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取消尚存的经常项目汇兑限制。1996年12月1日正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取消了对经常项目交易的外汇限制,自此人民币实现经常项目下可兑换。IMF在其关于2000年与中国的第八条磋商年度报告中确认,中国对经常项目交易不存在外汇限制。

  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外汇管理局('SAFE')由中国人民银行(' PCB')管理,是依法进行外汇管理的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国际收支和外汇问题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还负责起草有关法规,并监督执行。他进一步指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银行、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可经营外汇业务。

  对于工作组成员有关提供进一步信息的请求,中国代表补充表示,对于经常项目下可兑换,国内实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市场汇率凭相应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上对外支付。预付货款、佣金等超过一定比例或数额,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在银行办理兑付。 个人因私用汇,标准以内的可以凭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超过标准的可以持有效凭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到银行购汇。他还表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均须及时调回境内,一些可以留成,一些可以按市场汇率卖给指定银行。中国还实行了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

  关于汇率制度,中国代表指出,自1994年1月1日汇率并轨后,中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前一营业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加权平均汇率,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三种货币的基准汇率。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买卖价可以在基准汇率上下O.3%的幅度内浮动,对港币和日元的买卖可以在基准汇率上下 1%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可按议定汇率,对客户买卖外汇。各银行挂牌的美元买卖汇率不得超过基准汇率上下O.15%,港币、日元买卖汇率不得超过基准汇率的1%。其他外国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则根据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及国际市场其他外国货币之间的汇率计算。买入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额不得超过0.5%。

  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自1994年1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成为外汇交易的主体。1994年4月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在上海成立,并在若干城市设立了分中心。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实行会员制、分别报价、集中交易和外汇交易市场清算的制度。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对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到银行间市场进行外汇买卖,平补结售汇头寸。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可以通过外汇公开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调节市场供求,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

  中国代表表示,自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全部在银行结售汇体系进行。他进一步指出,为鼓励外商直接投资,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超过部分才须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支付和转移没有限制,可以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核查后,购买外汇或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资本金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内外银行借款,事先不需报批,事后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依法停业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汇出或者到银行兑付。

  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以上提及的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实施其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忆及,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该条规“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他表示,依照这些义务,且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中国将不援用对其关税领土内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交易外汇限制在与可归因于该个人或企业外汇流入有关的数量上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包括有关合同条款的任何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此外,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提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5节所要求的关于外汇措施的信息,以及过渡性审议机制认为必要的关于其外汇措施的其他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国际收支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只能在《WTO协定》所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国际收支措施,并不得作为为其他保护主义目的而对进口实施限制的理由。这些成员表示,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扭曲作用应尽可能最小,且应只限于临时性进口加价、进口押金要求或其他等效价格机制贸易措施,这些措施不应用于对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提供进口保护。

  这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任何此类措施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BOPs谅解》”),在不迟于采取这些措施之时,向总理事会作出通知,同时提供取消这些措施的时间表以及关于用于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外部和国内政策措施的计划。这些成员还表示,在交存此项通知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BOPs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审查该通知。各方注意到,对于“必需品”,中国可使用《BOPs谅解》第4款。一些成员表示,如中国或一世贸组织成员提出请求,BOPs委员会应审议中国所采取的任何国际收支措施的运用情况。

  工作组其他一些成员认为,对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中国应享受GATT第18条B节和《BOPs谅解》所规定的给予其他WTO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同权利。

  40.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认为应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保护其国际收支状况。他确认,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 1994和《BOPs谅解》的规定。除遵守这些规定外,中国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中国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中国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 1994和《BOPs 谅解》,且不应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限度。中国代表还确认,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第38段所指的除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5.投资体制

  中国代表表示,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对其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传统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逐步改变,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中国政府鼓励国外投资进入中国市场,不断开放和拓宽投资领域,同时,中国政府鼓励民营经济的发展与成长,正在加快开放民间投资领域。随着中国的市场化进程,各类企业使用自由资本和通过企业信誉融资的建设项目将全部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商业银行对各种投资人的信贷活动由银行自主评估、自主决策和承担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经营活动将完全市场化,依据投资人的委托提供服务,投资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脱离行政管理关系,对政府出资项目的服务活动也要通过合同约定。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已制定投资导向,且中国政府正在修改和完成这些导向。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的关注,他确认这些投资导向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WTO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国有企业已基本依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国有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经营性领域的资源基本由市场配置。国有银行已经商业化,财政不再给企业注入资本金。中国正在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根据中国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此类企业在购买货物和服务方面继续受到政府影响和指导表示关注。此类购买和销售应仅依据商业考虑,不应受到政府影响或实施歧视性措施。此外,这些成员表示,需要中国澄清其对不属GATT 1994 第3条第8款(a)项范围内的活动类型的理解。例如,与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进口用于货物组装的物资和机器有关的任何措施,这些货物随后出口,或者可供商业销售或使用,或用于非政府目的,不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措施。

  中国代表强调了中国经济不断发展的特点及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部门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鉴于在市场中与私营企业进行竞争不断增长的需要和可取性,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决定应依据《WTO协定》所规定的商业考虑作出。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保证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用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除非与《WTO协定》相一致。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在不损害中国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未来谈判权利的前提下,所有有关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购买供商业销售的货物和服务、供商业销售而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的所有法律、法规及措施,将不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因此,此类购买或销售需遵守GATS 第2条、第16条、第17条和GATT 1994 第3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某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影响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表示关注,特别是在作出投资决定的过程中。此外,这些成员对将技术转让作为接受包括投资批准在内的利益的条件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应由投资双方议定,政府不应干预。例如,政府不应将技术转让作为批准投资的条件。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对其领土内的个人或企业只实施、适用或执行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 协定》')不相抵触的、与技术转让、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措施。他确认,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范围内,只需投资双方同意。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定价政策

  一些工作组注意到,中国曾经广泛使用价格控制,如在农业部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就其国家定价制度作出具体承诺。特别是,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应予取消。但是,这些成员们指出,中国期望对议定书(草案)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保留国家定价,这些成员表示,任何此类控制应以符合《WTO 协定》、特别是GATT 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 第3、4款的方式保留。这些成员指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需通知 WTO 秘书处, 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他们还要求中国在适当的正式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的价格控制和国家定价包含'指导价'和关于企业可享受的利润范围的规定。此类政策和做法也需遵守中国的承诺。他们认为,价格控制只有在非常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并应在能够证明其采用属合理的情况得到处理后尽快取消。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目前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他指出,在所有进口产品的政府定价方面实施国民待遇。目前存在三种价格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未经这些部门批准,不得变动。实行政府定价的产品和服务对国计民生具有直接影响,包括中国稀缺的产品。

  中国代表表示,当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需要调整和重新制定时,应由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建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没有固定的期限。主管部门或经营者根据市场的变化并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实施定价或对原有定价进行调整的申请或建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经营成本、对消费者的影响以及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服务的具体价格,或确定指导价格和浮动幅度,经营者可在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时,举行价格听证会,邀请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意见,论证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及其影响。重要的服务价格还需报国务院批准。这一机制有利于显著提高政府定价的合理性和透明度。所有企业,无论企业性质和所有权如何,均有权参加此类听证会,发表意见和关注,价格主管部门将对这些意见和关注予以考虑。同时,政府定价只针对产品或服务,不考虑相关企业的所有权。所有企业和个人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过程中享受同等待遇。

  中国代表补充指出,政府指导价机制是一种更灵活的定价形式。价格管理机关规定基准价格或浮动幅度。浮动幅度通常为5%~15%。企业可在指导价的限度内,考虑市场情况,自行决定价格。市场调节价是生产经营者在关于价格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的价格。

  中国代表表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考虑以下几个标准:正常生产成本、供求情况、国家有关政策和相关产品价格。居民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制定还要考虑公众购买力的局限性。他指出,随着中国价格体制改革继续深化,政府定价比重大幅下降,市场调节价比重上升;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政府定价比重为4%,政府指导价比重为1.2%,市场调节价比重为94.7%。在农产品中,政府定价比重为9.1%,政府指导价比重为7.1%,市场调节价比重为83.8%。在生产投入物中,政府定价比重为9.6%,政府指导价比重为4.4%,市场调节价比重为86%。中国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比重已经大大减少。中国政府认为,中国的价格制度已经趋于合理,为所有企业创造了比较公平的市场竞争条件。

  中国代表忆及,议定书(草案)附件4包括目前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的完整清单。他表示,属政府定价的服务均按其CPC编码列在附件4中。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活动的额外信息。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专业服务、教育服务和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服务收费的信息。对此,中国代表表示,1999年国家计委等6个中央政府部门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处理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中介服务,这些服务因其要求特殊因而供应有限。对于法律服务,国家计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以下活动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审批:(1)代理民事案件,包括申诉;(2)代理行政案件;(3)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及(4)代理仲裁。对于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列明的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的服务,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决定适当的收费,此类收费不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

  中国代表指出,对于附件4包括的其他服务也有规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涵盖审计服务。对于建筑服务,咨询和设计前服务及合同管理活动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对于工程服务,咨询和顾问服务、地基构筑和建筑结构的工程设计服务、建筑的机械和电子安装设计服务、民用工程、工业加工和生产项目的建设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小学、中学和高等教育服务属政府定价范围。

  中国代表进一步说明,附件4中提及的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收费与银行和非银行机构为企业、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而提供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有关。主要包括银行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的手续费。

  中国代表确认,将在正式刊物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提供价格信息的正式刊物是在北京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该刊物为月刊,列出了国家定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调整定价目录,进一步放开价格政策。

  中国代表近一步确认,价格控制将不被用于向国内产业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的目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为限制进口可能会维持低于市场的价格。

  对此,中国代表确认, 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以与WTO相一致的方式实施其现行的价格控制和任何其他价格控制,并将考虑GATT1994 第3条第9款所规定的WTO出口成员的利益。他还确认,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竞争政策

  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1993年9月2日制订并于同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现行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此外,《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也包含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中国目前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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