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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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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文参考译文

  三、 政策制定和执行的体制

  1.政府的结构和权力

  中国代表告知工作组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为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即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国家最高执法机关。依照《宪法》和相关法律和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称'各部门')可在其各自部门的管辖范围内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发布部门规章。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通过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政府规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废止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废止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国法律体系的这些特征可保证在中国加入后有效和统一实施其义务。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一贯认真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规定,《WTO 协定》属'重要国际协定'类别,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 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 协定》的新法,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 协定》。

  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国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间框架内得以全面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间框架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如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与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不一致,则中央政府将及时予以修改或废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国家以下一级政府的职权

  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各级政府继续使用多重贸易手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认为,这一情况造成了对中国市场准入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降低。这些成员对国家以下一级政府在财政、金融和预算活动等领域的职权提出具体关注,具体涉及补贴、税收、贸易政策及《WTO 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所涵盖的其他问题。此外,一些成员对中央政府能否有效地保证国家以下一级政府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符合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的承诺表示关注。

  中国代表表示,国家以下一级政府对于与《WTO 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有关的贸易政策问题没有自主权。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及时废除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措施。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保证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国家以下一级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承担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应该明确,中国应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适用《WTO 协定》的要求以及其他加入承诺,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SEZs')、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经济特区以及各级政府。

  这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中央政府是否充分了解未统一适用的做法和是否采取必要的执行行动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任何有关人员可提请中央政府注意未统一适用贸易制度的情况,并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以处理被证实存在的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中国代表确认,《WTO 协定》的规定,包括议定书(草案),将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适用,包括已建立特殊关税、税收和法规制度的经济特区和其他地区以及各级政府。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法令、指令、指示、行政指导及临时和暂定措施。他表示,在中国,地方政府包括省级政府(含自治区和直辖市)、市、县和乡镇。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为省、市和县级地方政府按其各自的宪法权力和职能发布,并在相应地方级别实施。仅授权乡镇实施措施。授权特殊经济区颁布和实施地方性规章和法规。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根据议定书(草案)第 2 条(A)节所建立的机制将自加入时起开始运转。所有个人和实体均可提请中央政府注意中国贸易制度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包括其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此类情况将被迅速提交主管政府部门,且当证实未统一适用情况存在时,主管机关将迅速采取行动,使用中国法律项下可使用的救济,处理这一情况,同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偿的需要。应迅速以书面形式将任何决定和采取的行动告知向中国主管机关做出通知的个人或实体。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4、司法审查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指定独立法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 1994 第10条第1款所指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措施有关的行政措施。这些成员寻求作出明确确认,即某些类型的措施,例如与标准和化学品登记有关的决定,应接受司法审查。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表示,接受审查的行政行为还应包括根据《TRIPS协定》和GATS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的任何行为。  这些成员表示,此类法庭应独立于被授权对该事项进行行政实施的机构,且不应对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

  这些工作组成员表示,此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待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在不受处罚的条件下进行上诉的机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构提出,则应有选择向司法机构进行进一步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构做出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均需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并附关于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的通知。

  中国代表确认,将修改其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其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 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他进一步表示,负责此类审查的法庭将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实施的机构,且将不对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与实施GATT 1994 第10条第1款,GATS 第6条和《TRIPS 协定》相关条款所指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提供或促 进(包括发放或拒绝提供服务所需的许可证和其他事项)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且此类行政行为受根据议定书(草案)第2条(D)节第(2)款为迅速审查而制定的程序约束,有关此类程序的信息将通过中国在自加入时起建立的咨询点提供。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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