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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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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文参考译文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A.总体情况

  1.概述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经将知识产权(“IPRs”)保护作为其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领域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可以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自那时起,中国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并积极参加了相关国际组织发起的活动。中国还加强了同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其结果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虽然处于发展的最初阶段,但其目标是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中国现行有效的、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见表A,正在进行的改革及其他相关信息见下一段中表B。与实施《TRIPS 协定》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措施已经或将要向WTO作出通知,应请求可获得。

  表A: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

  以下三个部分是中国现行有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规章对知识产权保护、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等具有重要影响。

  第一部分:关于专利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二部分: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三部分: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一部分 关于专利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中国专利局关于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1998年3月1日)

  (ii)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1991年4月19日)

  (iii) 中国专利局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1987年11月16日)

  (iv)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26号)(1989年11月20日)

  (v)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27号)(1989年l2月21日)

  (vi)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31号)(1991年3月14日)

  (vii)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1992年12月21日)

  (viii)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1989年12月4日)

  第二部分 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1988年1月14日)

  (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经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1990年 11月19日)

  (i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15日)

  (i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具体办法(1989年3月2日)

  (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1989年10月26日)

  (vi) 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年10月15日)

  (vii)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日)

  (viii)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

  (ix)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订)

  第三部分 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国家版权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1987年12月12日)

  (ii)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2月8日)

  (iii) 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版权注意事项的通知(1987年12月26日)

  (iv) 国家版权局关于地方版权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5月)

  (v) 国家版权局关于大陆与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审核办法的通知(1988年11月2日)

  (vi) 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988年12月27日)

  (vii) 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1年8月27日)

  (viii)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ix)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x)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xi) 中国接收和传送作者稿费中心关于新闻媒体摘录已出版作品时接收和传送稿费的指 示

  (xii) 国家版权局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1992年2月29日)

  (xiii)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1994年4月12日)

  (xiv)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2日)

  (xv) 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正作用的联合通知(1994年8月29日)

  (xvi)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6月4日)

  (xvii)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中使用的软件分类编码指南

  (xviii)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1992年4月18日)

  中国代表表示,为加入《WTO 协定》,并为遵守《TRIPS 协定》,已对《专利法》做了进一步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涵益《TRIPS 协定》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的修改,也将在中国加入时完成。中国代表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实施细则,均由人民法院适用和执行。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表B:为与《TRIPS 协定》相一致而修改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

  2.负责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机构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不同的机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负责专利的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下属的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版权局负责版权政策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反不正当竞争,包括商业秘密的保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DA”)负责药品的行政保护;海关总署负责边境措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信息产业部负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打击假冒行为。其他机构,如新闻出版机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参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3.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协定的情况

  中国政府代表表示,中国于1980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1985年,中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签署《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国家之一,有关该条约的谈判于1989年结束。1989年,中国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1992年,中国成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1993年,中国成为《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成员国;1994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和《商标注册用货物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员国。1995年,中国成为《为专利程序目的进行微生物存放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并申请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1996年,中国成为《建立工业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成员国。1997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成员国。除上述努力外,中国还在乌拉圭回合中参与了《TRIPS 协定》的谈判,并草签了《最后文本》。

  4.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中某些规定没有对外国权利持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例如,《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定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国个人或组织提供保护。 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应全面实施国民待遇,从而使地方版权局涉及外国权利持有人的版权执法行为将不再要求由北京的国家版权局授权。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对任何外国人应依照中国与该外国签订的协议、或依照两国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对待。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保证外国权利持有人在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全面符合《TRIPS 协定》。这将包括调整上一段提及的许可要求,以保证国民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B.保护的实质标准,包括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1、版权保护

  中国代表指出,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1990年5月30日)、《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共同建立了中国版权保护的基本体制。原则上,这一体制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和做法。为保护版权和邻接权,该体制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行政责任。因此,侵权行为可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保护。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TRIPS 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成员们注意到有必要澄清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并使之与《TRIPS 协定》第14条的要求相一致。此外,有必要改进版权执法,明确规定保存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临时措施,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认识到中国的版权法律与《TRIPS 协定》之间仍存在一些差距,《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加快。拟议的修改将澄清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酬机制,还包括以下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机械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及相关的保护措施、数据库汇编保护、临时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及强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中国的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协定的规定》,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 协定》项下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商标,包括服务商标

  中国代表表示,《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了中国的现行商标法律体系。这些法律的目的是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通行做法,为权利持有人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包含在关于商标注册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之中, 也包含在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方面。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中国的《商标法》不仅包含民事和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对商标侵权人的行政处罚。这种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双轨制”可以及时有效地防止商标侵权,保护这些专用权的合法权益。近年来,中国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努力。他们已经处理了一大批国内外有影响的案件,给国内外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护,得到了国内外权利持有人的肯定。

  一些工作组成员重申,对中国《商标法》某些规定是否对外国商标所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要求外国商标所有人使用指定商标代理机构,而中国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商标法》没有像《TRIRS 协定》所要求的那样有资格获得保护。这些标记包括能够区分货物和服务的名称、字母、数字及颜色。此外,如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使用,则中国的商标法应规定,当一个没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基于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则有资格进行注册。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法律未明确在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不要求商标的实际使用。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就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特别是那些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表示关注。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未具体规定确定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成员们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TRIPS 协定》第16条的要求。此外,中国已对本国国民拥有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但还未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提供此种保护。成员们还指出,中国商标法中的某些规定需要延伸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中国代表表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TRIPS 协定》的进一步实施,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也  已经认识到,现行《商标法》在一些方面与《TRIPS 协定》和《巴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并正准备修改现行《商标法》,以完全满足《TRIPS 协定》的要求。修改将主要针对以下方面:增加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字母和数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识)的内容;引入对官方标志的保护:保护驰名商标;加入优先权;修改现行商标确权体制,并且在商标确权问题上为利害关系方提供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打击一切严重侵权行为;以及完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

  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章对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提供了部分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识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取得的进展,重申中国立法与《TRIPS 协定》(第22、23和24条)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重要性。中国代表同意这种评估,并重申中国完全遵守《TRIPS 协定》关于地理标识的有关条款的意愿。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工业设计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要求的规定似乎已经执行了《TRIPS 协定》关于工业设计的实质部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是纺织品设计方面。这些成员指出,WTO成员的设计可以根据中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保护。成员们敦促中国将这种保护引入其法律,并对国内的纺织品设计提供此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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