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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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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文参考译文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5.专利

  中国代表表示,为准备加入,中国于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了首次修改。中国在主要条款和保护标准方面,已经采取措施增加与《TRIPS 协定》的一致性。为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专利保护意识,与《TRIPS 协定》相一致,并为促进发明和发明的商业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8月25日批准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1年7月1日生效,包括以下要素:(1)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第11条);(2)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或专利,复审和宣布无效的最终裁决将由人民法院作出,但《专利法》修改前已获得的发明专利除外(第41和46条);(3)在提起诉讼程序之前,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提供财产保全(第61条);以及(4)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将得到进一步澄清,并使之与《TRIPS 协定》相一致。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成立以来,非常重视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特别是在处理部门问题和解决重要案件方面,加强与相关部委的联系和协调。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采取措施改进地方专利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例如,1999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一次由地方专利主管机关代表参加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与会者总结了他们在过去两年内的执法实践,并交流了旨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地方立法工作经验:会议还要求建立重大专利案件报告和备案制度。

  中国代表指出,就专利保护范围和植物新品种保护而言,中国已经满足了《TRIPS 协定》第27条的要求。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中国参照了《TRIPS 协定》草案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了其中的第25条,并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至食品、饮抖、调味品、药品和通过化学手段获得的物质。排除专利保护的范围局限于“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他进一步指出,中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尽管从字面意义上讲,中国《专利法》第5条与《TRIPS 协定》存在差别,但是在实践中,在审查专利申请时,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解释被限定为,“如果中国法律禁止销售某种专利产品、或禁止销售以某种已获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5条对该产品的发明或该生产方法的发明拒绝授予专利权”。 因此,他总结说,实质上,中国所适用的《专利法》第5条与《TRIPS 协定》并没有区别。尽管如此,中国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与《TRIPS 协定》第27条第2款完全相符,该款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关于《TRIPS 协定》第28条(授予的权利),中国代表表示,基于以下理由,中国的《专利法》已经与《TRIPS 协定》的要求完全相符。首先,在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中,第11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为生产和经营目的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修改扩大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即增加了“禁止进口权”和“专利方法的效力及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新内容。其次,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第11条再次进行了修改。引入了一个新规定,即授权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对专利产品或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所以,就“专利权人的权利”来说,中国的《专利法》已经完全满足了《TRIPS 协定》的要求。

  根据1992年的修正案,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为公共利益和从属专利规定了基于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关于对从属专利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专利法》规定后一个发明应在技术上较前一个更为先进。《TRIPS 协定》规定,“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第31条(1)项(i)目)。由于《TRIPS 协定》中的规定更加透明且易于操作,《TRIPS 协定》中的有关表述被引入了新的修正案。此外,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所包含的关于颁发强制许可的下列限制条件已被移入新的《专利法》,以使之更具权威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颁发强制许可实施专利的决定在范围和时间方面应有所限制;当导致此种强制许可的情况不再存在而且不可能再次出现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在审查后可终止强制许可,以上内容已并入《专利法》(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原第68条现已移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 。

  中国代表表示,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后,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总体上满足了《TRIPS 协定》的要求。但是,中国的规定中一些用词和表述仍与《TRIPS 协定》不同,在有关强制许可的行政法律程序方面,这些规定需要改进。因此,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对有关强制许可规定的相应修正和修改主要是在以下两点:(1)《专利法》第53条由原来的“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及(2)经适当调整后,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关于强制许可时间、范围和终止的规定并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在作出上述修改之后,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完善。在中国代表看来,这些规定完全符合《TRIPS 协定》。他还补充表示,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颁发过任何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代表所引述的专利强制许可方面有关规定的改进。但是, 一些成员要求澄清受《专利法》强制许可规定制约的事项。

  对此,中国代表同意,《TRIPS 协定》第31条的要求仍未包含在中国法律之中,因此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1)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方可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使用,但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并符合第31条(b)项的其他规定的可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2)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第31条(h)项);(3)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第31条(f)项);以及(4)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使用的范围和时间仅限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第31条(c)项)。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关于《TRIPS 协定》第32条(撤销/无效),中国代表表示,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41条和第46条,专利申请人或发明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复审或无效的裁决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这一修改使中国的《专利法》与《TRIPS 协定》关于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中国代表表示,早在1992年,当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第45条(第二次修改后改为第42条)即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算。”因此,中国《专利法》在专利权保护期方面早已与《TRIPS 协定》第26条和第33条相一致。

  关于《TRIPS 协定》第34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改,目前已与《TRIPS 协定》完全一致。修改后的第57条第2款规定:“当侵权纠纷与制造新产品的方法专利相关时,制造同样产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证明其制造产品所使用的是不同的方法”。

  6.植物新品种保护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是1978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的缔约国。1997年3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从而以与《TRIPS 协定》要求相一致的独特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了保护。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新品种享有专有权。未经新品种权利所有人(简称“新品种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或为商业目的在生产另一新品种的繁育材料中反复使用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该条例还规定了非自愿许可的条件。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从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15年。

  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是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最早的签字国之一。执行中国在《TRIPS 协定》第二部分第 6节项下义务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于2001年4月颁布,并将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正在加强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规定了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据此,以下行为如未获权利持有人授权则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分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例外条款和非自愿许可条款与《TRIPS 协定》第37条相一致。保护期为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算,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时起算。此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条约》第2至7条(除第6条第3款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8.对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试验数据的要求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为防止提交中国主管机关以获得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销售许可的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和披露而提供的保护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虽然似乎禁止政府官员披露信息,但是并未按《TRIPS 协定》第39条第3款的要求,包含关于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的规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在其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将防止对为获得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的销售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规定在数据提交人得到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提交此类数据的人以外,任何人未经最初提交数据的人许可,不得以此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的销售许可。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前款所列非法行为的第三方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任何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且权利人已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或商业经营信息。他还表示,《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也有类似定义。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为遵守《TRIPS 协定》第39条第3款,中国将对为申请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销售许可而按要求提交中国主管机关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情况除外。这种保护包括,采用并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证自中国政府向数据提供者授予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数据提供者外,未经数据提供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该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销售许可。在此期间,对于任何第二个申请销售许可的人,只有当其提交自己的数据时方可被授予销售许可。所有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均可受到此种数据保护,无论其是否受专利保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C.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

  中国代表表示,《专利法》中有关于强制许可可以防止专利权被滥用的规定。他还表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订立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于控制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的规则与《TRIPS 协定》第40条下的义务的一致性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立法将遵守这些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他表示,这些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D.执行

  1.总体情况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政府在执法方面仍需作出进一步努力表示关注。他们还指出,中国应加强为所有权利持有人而执行所有知识产权的立法框架。中国代表表示,如在中国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自1992年起,根据各自专业人员组成的情况,在北京和上海等一些主要城市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根据中国的立法,个人和企业将对其所有侵权行为负责,并将承担民事和/或刑事责任。如任何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则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构成犯罪,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被处拘役或罚金。

  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敦促中国保证有关部门积极执法,以明显减少目前严重的盗版和假冒商标现象。采取的行动应当包括关闭制造设施以及市场和零售商店,如果它们因为侵权行为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打击知识产权盗版的措施一直很严厉。在司法方面,各级法院一直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行政方面,各级行政机关非常注重加强反盗版工作。此外,行政主管机关还加强了针对公众的法律出版和教育工作,以保证中国的法律环境能够满足执行《TRIPS 协定》的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民事诉讼程序和救济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使知识产权持有人难以通过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做法表示关注。中国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为基数计算诉讼案件受理费的体制,使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的费用变得不必要地昂贵。这些成员还对以侵权人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失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一做法,再加上中国关于要求实际销售的证据而不考虑存货和过去的行为而确定利润水平的规则,往往导致赔偿的数额不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所受到的损害。

  中国代表表示,《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科技研究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他们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他还指出,《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TRIPS 协定》第42条和第43条将根据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有关实施细则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TRIPS 协定》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从而使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的赔偿应当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临时措施

  工作组成员指出,《TRIPS 协定》要求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1)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特别是防止分销或销售侵权产品,及(2)保存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在一方正式提起法律诉讼之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为增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震慑力,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也为遵守《TRIPS 协定》,中国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引入了关于临时措施的第61条,该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专利法》第61条并没有完全包括《TRIPS 协定》第44条的所有要求表示关注,并认为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持有人是否可以援引类似程序仍不明确。

  中国代表表示,《专利法》第61条将以完全符合《TRIPS 协定》第50条第1至4款规定的方式实施。他还表示,《专利法》第61条中的“合理证据”的含义,将通过实施细则澄清为,“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并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行政程序和救济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是通过行政行为。在这方面,一些成员对中国行政处罚偏轻,同时提起刑事诉讼的门槛较高,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执行变得很困难的状况表示关注。行政处罚一般仅导致少量罚款和损失侵权存货。成员们还强调行政机关有必要将更多的案件,包括屡犯和故意的盗版和假冒商标案件,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中国代表表示,《商标法》规定,当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的权利持有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的权利持有人的损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县级以上地方机构还可对侵权人处以罚款。《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专利事务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当事方的请求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著作权法》规定,版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任何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行为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他指出了为加强行政主管机关处罚力度而作出的不断努力及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更加重视。中国代表确认,政府将继续加强执法努力,包括采取更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关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版权局,现在有权没收用来制造假冒和盗版产品的设备和其他侵权证据。这些有关部门将被鼓励行使查缴和保全如存货和文件等侵权证据的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将有权实施充分的处罚措施,以防止或震慑进一步的侵权行为,并被鼓励行使该权力。适当的案件,包括那些涉及屡犯和故意盗版和假冒的案件,将被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刑法的规定起诉。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5.特殊边境措施

  中国代表表示,1995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一项关于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该条例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条例,中国海关必须采取措施扣留那些被证明为侵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的进出口货物。中国海关被授权检查任何被怀疑侵权的装运货物,并在证明属实的情况下没收货物。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现行的边境措施与《TRIPS 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下的义务的相符性表示关注,特别是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的规定(第51条)、启动该程序的证据规则(第52条)、旨在保护被告的保证金要求(第53条)、中止放行的通知规则(第54条)及其期限(第55条)、货物被错误扣押时对进口商进行赔偿的规定(第56条)以及关于权利持有人要求检查被扣押的货物的机会(第57条)的规定。此外,一些成员还对有关机关依职权的行动及其条件的规定(第58条)的一致性、对侵权货物提供的救济(第59条)以及适用于微量进口规则的数量(第60条)表示关注。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向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提供与《TRIPS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的、有关边境措施的程序。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刑事程序

  中国代表表示,《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侵犯权利持有人的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版权或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刑事程序不能被有效地用以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表示关注。特别是,提起刑事诉讼的现行适用的金额标准非常高,很少能达到。应降低这种金额标准,以便诉讼能够有效震慑以后的盗版和假冒行为。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行政主管机关将建议司法机关作出必要调整,降低金额标准,以解决这些关注。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鉴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性,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适用《TRIPS 协定》的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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