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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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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联邦政府在国际贸易方面对其本国工业的保护可谓繁杂而完备,尤如一张无形而紧密的大网,高高地挂起,一般人不易看见。但是,一旦外国产品对其本国工业造成危害或构成了危胁时,这张大网便会突然罩下来,使得外国的产品或企业无法脱身,只好束手就擒,以投降了事。美国这张贸易保护大网里重要组成部分便是“美国关税法337条款”(以下简称“337条款”)。

  一、触犯“337条款”的行为

  “337条款”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方面,一是非知识产权方面。

  在知识产权方面,如果所进口的产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或半导体芯片模板的权利,而该产品在美国又有同样的企业在生产和制造,或这方面的企业正在筹建中,即构成了触反“337条款”的行为。在确定美国是否有同样的产业这一问题上,可以考虑有关企业是否在厂房和设备方面作了重要投资,是否雇佣了大量的劳动力或筹措了大量的资金,或在知识产权开发方面有了实质性的投资(包括研发费用或授权许可费用)。确定该产品是否侵犯了美国的专利则显得较容易,只要起诉方能找出美国的专利注册号及相关材料便足以提起诉讼。而确定该产品是否触犯了美国的著作权则显得较难,起诉人必须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和侵权的事实。因此这方面的案子较少。同样,在商标、半导体芯片模板方面的案子也较少,主要的案子都集中在专利方面。

  在非知识产权方面违反“337条款”的行为指:

  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和不公平的进口和销售行为;

  其所危胁或该危胁的后果是毁灭或实际上损害美国的同类工业,或阻止美国同类工业的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商业和贸易。

  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进口行为包罗万象,可以是欺骗性的进口行为,可以是行贿行为,可以是限制商业竞争行为。也可以包括“张冠李戴”(冒名替人做卖买)的行为,和原产地作假行为。甚至还包括不公平地模仿美国国内产品上的一些显著特性,并且这种仿冒有可能误导消费者。盗用商业秘密也可以提起“337条款”诉讼。普通法(判例法)中的商标权也受“337条款”的保护。

  这些“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进口行为”还必须构成了一种危胁,它所危胁的或该危胁的后果是毁灭或损害美国的同类工业。判断此后果存在的重要标准是看是否由于这种不公平的进口行为导致美国同类工业的销售下降和利润损失。进口数量、市场份额的减少、低价销售、雇员的减少、本国市场的饱和、成本增加而又无法提价、市场需求导向、公平进口的事实以及本国的替代产品皆可作为考虑因素。

  如何确定美国是否有相同工业是问题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这方面的标准是很宽松的。可以说,只要在美国有相同的经营活动便可以证明有相同的工业存在。作为生产系统中的一个环节,如使用美国的土地、人力和资本占了重要部分,则此种生产活动便构成了美国有相同工业的存在。相应地,如果在美国设计玩具,拿到香港生产,再出口到美国,并在美国验货,则不能认为此生产制造活动是属于美国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国制造的产品提供服务(销售、修理、测试),如果其服务增值约50%,也可以认为美国有此类工业存在。甚至美国境内销售网络也可能被认为美国有此类工业存在。

  就阻止美国同类工业的建设而言,则强调要求美国同类工业已具备条件开始生产,才符合此条件。仅仅是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还不足于构触犯“337条款”的前提。

  二、“337条款”诉讼的提起、审理与判决

  美国国内的企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从美国国外输入到美国的产品触犯了“337条款”,则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起诉人应是此类行业中的代表。诉状中除必须罗列被告名称、地址等等外,还必须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涉及知识产权方面,必须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资料。最后,必须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请求给予何种保护措施。一般有两种:全面禁止此类产品进口,或禁售已进口产品。两种措施可以同时申请。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会主动,也没有义务提起一个有关触犯“337条款”的调查行为。但是,一旦有人提起此类诉讼,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都会受理,不受理的情况很少发生。起诉人为慎重起见,还可以在起诉前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下设的不公平进口办公室咨询,并对起诉状进行预审。该办公室在“337条款”诉讼中是独立的主体,代表公众的利益。一旦起诉被裁定不受理,还可对诉状加以修订,再起诉。如果最终还是被驳回,则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上诉。

  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必须对诉状中的指控一一作答。如果避而不答,或有遗漏,则可能被推定为默认。对于专利侵权方面的指控一般采用的辩驳是该产品不受此专利保护或此专利不具有合法性。

  与一般诉讼不同的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会指定一名调查律师,代表公众的利益参与诉讼中调查、开庭的全过程。

  案件受理后,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理由初步认为原告的指控成立,并且如果不先采取措施则会对美国国内的此类工业造成立即的、严重的损害,则可以裁定给予临时的保护措施。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起诉暂时难以信服,而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对被告的损害会特别大,则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担保,才给予临时性保护措施。临时性保护措施由该案中的行政法官作出。

  整个诉讼程序随后进入调查、审理判决阶段。首先会确定一套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时间表,据此由各方完成调查、取证事务。调查期一般为12个月,案件复杂的也可以延长为18个月。 

  调查结束后,则开庭审理,审理结束后由一名行政法官作出初步判决,最后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确认该判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寻求调解方案,以解决争端。如,如果涉及专利侵权问题则可以考虑在原、被告之间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如果调解不成,而原告所指控的事实又成立,则可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此判决可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法院。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考虑是否支持原告的请求时,除了对原告所指称的事实进行审理外,还要考虑公众的反映、对公众健康与安全的影响、对美国经济竞争力的影响、对美国同类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影响、对美国消费者的影响。一般说来,要让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出统一的禁止进口令并不容易。即使此令发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席还可以本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否决此令,当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时,则随时可以解除此类禁令。

  三、中国有关企业的防范对策

  由于“337条款”是一种对物的诉讼,即主要是针对产品的诉讼,因此国内的企业无论其为生产厂家还是出口商、出口代理商都将被列为被告而涉案,其间无法相互推诿。最好的防范对策是了解美国相关的法律,以免不慎而涉案。

  此类案件多发生在专利侵权方面。因此,具体说来,国内厂商在制造、出口、接受来样加工、生产时一定要设法查明该产品在美国是否已注册专利,并受法律保护。在确定无疑后,方可接单生产或出口。因为“337条款”诉讼的意义可能不在于最后的输赢,而是在于国内的厂商被卷入官司后根本上无经济能力应付此类诉讼,只好乖乖地投降,从此改做其他产品,使得原告轻而易举便达到了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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