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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和反补贴手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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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历史概述

  一、反倾销法

  美国国会于1916年通过了第一个反倾销法,该法案通过联邦法庭抵制那些在美国倾销外国产品的贸易伙伴国。但在该法令下的要求—特别是证明意图的需要是难以达到的,这就促使国会考虑一部改进的反倾销法。于是1921年又通过另一反倾销法,然而直到1979年才提出财政部对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法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讨论成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过程中,美国根据其1921年反倾销法起草了一份反倾销法案,这一提案成为关贸总协定(GATT)的第6条的基础,并成为世界各国反倾销法的基本模式。

  在肯尼迪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了1967年GATT反倾销守则,该守则完善了GATT第6条中的概念,通过规定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对第6条作了补充。该法则于1968年6月1日正式生效。他将GATT的所有缔约国置于GATT第6条款的约束之下。

  在70年代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对GATT第6条款进行了修订,使反倾销守则与当时尚在磋商中的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相适应。一个与反倾销措施相关的GATT的第6条款的新的协议于1980年1月1日正式生效了。

  在1979年所通过的贸易协定法中,国会采用了修订后的GATT反倾销守则。1979年法案的第一部分废除了1921年的反倾销法,并在1930年关税法中加入了新的第7条款,贯彻了GATT反倾销协定的条款。此外,1979年的法案对主要内容和程序也作了修改,并将反倾销法的执行职责从财政部移交给商务部。

  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中第6条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第二部分第1条中C分条对反倾销法作了更进一步的修正。该法案对反倾销法中关系到对被调查国家进口“累积”及“实质性损害的威胁”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正。该法案还通过了反规避及倾销法的规定,对相关“紧急情况”、“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等条款作了一定的修改。

  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定对美国反倾销法作了最近的修正,一些有关的修改是应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要求进行的。在乌拉圭回合协定下还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乌拉圭回合协定中纳入了原有或修改过的关贸总协定条款,包括1994年对总协定第6条款达成的协定。依据乌拉寺回合协定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方都必须自动遵守1994年通过的反倾销协定。 乌拉圭回合协定修正了法案中对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紧急情况、地区产业、相关当事人及"累积"等问题的规定。1985年法案还增加了关于受制生产和可忽略的进口的新规定,并通过日落条款来决定是否应在5年后撤回反倾销命令。

  二、反补贴法

  美国在不平等贸易上的最早立法是1897年通过的反补贴法。该法自到1979年才作了实质上的改变以适应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的协定。   1979年以前的法案要求财政部对那些可以从对出口的“奖金或补贴”中获益的厂商的可纳税进口品征收反补贴税。1922年国会对该法案作了修改,使之适用面扩大到那些从制造或生产中即可获得“奖金或补贴”的进口品。在1974年以前该法案只适用于可纳税商品,并且不要求进行损害评估,而1974年贸易法将反补贴税法的适用面扩大到免税进口品,并且必须进行损害评估。

  在东京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GATT第6条款通过了一项关于采取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美国及其大多数贸易伙伴国在该协定上签了字。这项通常称为“补贴守则”(Subsides Code)的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要求在施加反补贴税前须提供损害证据。然而GATT中的原先条款却允许美国立法无须进行损害评估即可征收反补贴税。

  在通过1979年贸易协定时国会采用了GATT的补贴守则。1930年关税法中加入了安哥拉的第7条,以便反补贴税法适合于补贴守则规定的美国的义务。1979年立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修改是要求对涉及到该协定签字国进口品及所有反补贴税案件都进行损害评估。而在1930年关税法中已存在的303条款,经过1979年立法的修正后,用以处理涉及到从非该协定缔约方进口的案件,条款规定除了涉及免税进口品的案件外,从这些国家进口的商品不能进行损害评估。1979年法案除了内容上和程序上的改变外,还将反补贴税法的执行职责从财政部转交至商务部。

  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6条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二部分第1条C分条对反补贴法作了更进一步的修正。另外1984年立法修改了反补贴法中关于被调查国的进口“累积”和“实质性损害的威胁”问题的条款。1988年法案还制定了反规避反补贴税法的条款并对法案中关系到“紧急情况”、“实质性损害”及“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条款作了修改。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定对美国反补贴税法作了最近的修正,废除了1930年关税法中的第303条款,并应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要求对法案及有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作了修改。在协定下,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方须自动遵守1994年补贴协定。这与从前有了很大的不同,在原来的关贸总协定体系中,成员方可自行决定是否遵从协定中的规定。

  乌拉圭回合协定修改了法案中关于“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紧急情况”、“地区产业”、“相关当事人”及“累积”等方面的规定。1995年法案还增加了对“受制生产”和“可忽略的进口”问题的新规定,并通过日落条款来决定是否在五年之后撤回征收反补贴税的命令。

   三、涉及第7条款的案件经验

  在1980~1995年财政年间,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7条款,委员会共收到31124件有关反倾销及反补贴税的申诉。这些案例涉及到从被调查国出口的总计价值近350亿美元的进口。其中34%的 申诉得到了委员会和商务部的肯定决定,并最终发布了实施反倾销或施以及补贴税的命令。而40%的申诉得到委员会的否决。其余26%的申诉,由商务部终止或延缓了调查,或给出了最后否定决定。

  附录E中的不同图形显示了1980—1995年间第7条委员会依据反倾销及反补贴法规定的整体及个别形式提起申诉的数量,以及受到调查的进口品的价值,其他图形显示了对这些申诉的处理及被卷入调查的主要国家。

  附 录

  附录A“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专用词汇

  *商业专有信息 (Business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商业专有信息(或“商业机密”)在委员会法则201.6(a)(19C、F、R、§201.6(a))中被定义为“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不但会削弱委员会获得这些必要信息以行使其法定职能的能力,还会对那些最初持有这些信息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竞争地位带来很大伤害。”

  *受制生产 (Captive Production)

  美国法律第771(7)(c)(iv)款(19、U、S、C、§1677(7)(C)、(iv)规定“若国内厂商将大量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内部转移至下游生产并且在商品市场上大量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同时如果委员会发现 (Ⅰ)转移至下游产品的加工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并未进入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商品市场。 (Ⅱ)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是下游产品生产中决定性的物质投入,并且 (Ⅲ)在商品市场上出售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通常并非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则委员会在决定市场份额和影响金融运作的要素时,重点将集中在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商品市场上。

  *可诉讼的补贴 (Countervailable Subsidy)

  美国法律第771(5)款(19·V·S·C·§167715))将之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补贴,这种补贴可以是:(1)一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赖于出口行为,并将之作为唯一条件,或作为两个或更多条件中的一个”的出口补贴。(2)一种“依赖于出口行为,并将之作为唯一条件,或作为两个或更多条件中的”一个的“进口替代”补贴。(3)一种“由当局提供补贴或由当局提供当局管理的法律依据,并明确限制对公司或产业的补贴的国内补贴。”

  *反补贴税

  一种对进口品施加的关税,以抵消进口国对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和出口商给予的补贴。

  *紧急情况 (Critical circumstamces)

  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中都规定: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征收追塑性。欲对这一问题作更深入的了解可参看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紧急情况资料”部分。   

  *累积计算

  美国法律第771(7)(G)款(19U·S·C·§1677(7)(G))规定:在对一国内产业进行实质性损害评估时,“若不同出口国产品之间及进口产品与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则委员会应将所有相关国家(已被提起申诉,或在同一天开始了自我调查的国家)的进口数量和产生的效果累积地加以考虑。”而在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进行评估时,法律第771( 7)(G)款(19·U·S·C·§1677(7)(G))规定“若不同出口国产品之间及进口产品与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则委员会应将所有相关国家(已被提起申诉,或在同一天开始自我调查的国家进口数量及其价格效应进行累积估计。”对该问题的进一步了解,可参阅第二部分“调查程序”中的“累积计算”部分。

  *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 (Domestic like product)

  美国法律第771(10)款(19·U·S·C·§1677(10))将之定义为“一种与被调查产品相似或在本质上类似、在特性和使用方面几乎一致的产品。”   *倾销 (Dumping)

  美国法律第77134款(19·U·S·C·§1677(34))将之定义为“在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下销售商品。”在更特殊的情况下,倾销被定义为:在去除产品差异、购买量及销售条件等因素后,在美国的产品售价低于其在本国市场的产品销售价(又称“正常价值”)。在国内市场销售与数量上不充足时,将使用“第三国”价格代替国内售价,在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市场销售量同时不充足时,将使用“构成价值”(Constructed value)即--通过“成本+ 利润”途径获得正常价值的方法。

  *倾销幅度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Dumping margin;Weighted average dumping mangin)— 美国法律第771(35)款(19·U·S·C·§1677(35))将“倾销幅度”定义为“被调查商品(Subject mercharclise)的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构或出口价格的部分”;“加权平均倾销差额除以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总出口价格或构成出口价格所得的百分比。”

  *申诉登记 (Entry of appearance)

  在调查中一方的申诉申请可以是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的一份申请信或文件。每份"出场登记都应简略注明该方参与调查的根本原因及向委员会提交被调查事件情况通报的意图。 "

  *产业 (Industry)

  美国法律第(19·U·S·C·§1677(4)(A)的771(4)(A)部分将之定义为"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生产者的集合或者这些生产者的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总产出占据了这一产品总的国内产出的主要部份。"

  *利害相关方 (Interested party)

  美国法律(19·U·S·C·§1677(9)中771(9)部分将之定义为:“(A)接受调查商品的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 或由该商品制造商出口商或进口商作为主要成员的贸易或商业协会。(B)生产或制造被调查产品的所在国家的政府。(C)在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制造、生产商或批发商。(D)代表在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有关工业的注册工会或承认的工会或其他的工人团体。(E)在美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作为主要成员的贸易或商业协会。(F)由在(C)(D)(E)中提到的以与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有关系的当事人作为主要成员的这样一种组织。并且:(G)在任何(反倾销或反补贴税)调查中涉及到生产加工农产品的产业的组织,及代表(i)加工商(processor)。(ii)加工商和生产商。(iii)加工商和种植者(grower)的联盟或贸易组织。

  *实质性伤害 (Material Injury.)

  在美国法律第771(7)款(19·U·S·C·§1677(7)中被定义为”非无关紧要、非实质性或不重要的损害“。对该问题欲作更进一步了解,可参阅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损害信息”(Injury Information)部分。

  *实质性阻碍 (Material Retardation)

  在法令中未作定义、欲需要详尽的了解,可参看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损害资料”部分。

  *当事人 (Party)

  在委员会法则第201.2(h)(G)款(19C·F·R·§2012(h))中被定义为“已提出控诉或申诉并在此基础上已开始了调查的任何法人或申请登记已获接受的任何法人(person)。 对于“申请登记”未被接受,而是只参加了调查的法人不能作为当事人。”

  *法人 (Person)

   在委员会法则第201.2(i)款(19C·F·R§201.2)(i)中被定义为“有关个人、合作伙伴、公司、社团或公共或私人组织。”

  *记录 (Record)

  在委员会法则207.2(f)款(19C·F·R·§2072(f))中之定义为在调查过程中委员会得到或获取的所有信息,包括完成的调查问卷,从商务部门得到的任何信息,从秘书长提起申诉的有关当事方处得到的报告、工作报告、与调查有关的所有政府备忘录(摘要),及依据美国法律第771(a)(3)款(19·U·S·C·§1677f(a)(3))的规定要求保留的对单方面的会议的记录,所有委员会命令和决定的复印件,所有会议或听证会的记录或副本及在联邦公告中出版的关于该调查的所有公告。

  *地区性产业 (Regional Industry)

  美国法律 第771(4)(C)款(19·U·S·C·§1677(4)(C))中规定“适宜条件下,美国一个特定的产品市场,可以被划分为两个或更多的市场,而每个市场之内的生产者可以被当成一单独的产业。条件是: (i)该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几乎全部在该地区市场出售。 (ii)在该市场的供给不足,在相当数量程度上由美国其他地区生产商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整体的国内产业或那些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量占该产品国内总生产主要部分的商品并未受到损害,但只要倾销性进口品或享有(可诉讼的补贴)进口品集中进入了一个单独的地区市场,使这一市场中所有或绝大部分该产品的生产者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由于倾销性进口或享有可进行反补贴的补贴的商品进口使产业新建受到实质性阻碍。则可以认为,在该“适宜”情况下,对一个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产业新建的实质性阻碍仍然是存在的。因此,“地区性产业”指在一个地区内被作为单独产业的国内生产者。

  *相关各方 (Related parties)

  美国法律第771(4)(B)款(19·U·S·C·§1677(4)(B))规定“若一种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和该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是相关联的,或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本身又是该产品的进口者,则在适当情况下,该类生产者可被排除在该产业之外。”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被看作相关各方的条件是:(Ⅰ)生产商直接或间接控制出口商或进口商。(Ⅱ)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控制生产商。(Ⅲ)存在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生产商及出口商、进口商。(Ⅳ)生产者及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而且有理由相信这种关系使该生产商行为与无相关生产商行为不同。若当事一方“在法律上或操作上可以对其他方进行约束或管理”,则该当事方可认为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方。

  *被调查商品 (Subject merchandise)

  美国法律第771(35)款(19·U·S·C·§1677(35))中将之定义为“在调查范围内的一类产品”(如:特殊进口品或被调查商品。)

  *补贴 (Subsidy)

  所谓补贴是指一“权威”(如一国政府或一国域内的任何公共实体)对当事方以下列方式提供利益: (i)提供财政捐助。 (ii)依据GATT1994年第XVI条所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援助。 (iii)对基金机构进行支付再由此机构提供财政捐助,或委托命令一私人实体给予财政捐助。(只有在提供的援助被投资于政府国该行为在实质上与政府行为没有什么不同的情况下),(见美国法律第771(5)款(19U·S·C·§1677(5))

  *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Ttreat of material injury)

  在美国法律第771(7)(F)款(19U·S·C·§1677(7)(F)及在第一部分“申诉程序”中的“损害资料”部分中都给予了充分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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