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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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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部分:不可诉补贴

  第8条

  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8.1 下列补贴应被视为属不可诉补贴:

  (a) 不属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b) 属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但符合以下第2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所有条件。

  8.2 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但是下列补贴属不可诉补贴:

  (a) 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如:援助涵盖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 且只要此种援助仅限于:

  (i) 人事成本(研究活动中专门雇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ii) 专门和永久(在商业基础上处理时除外)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iii) 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的费用,包括外购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iv) 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额外间接成本;

  (v) 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其他日常费用(如材料、供应品和同类物品的费用)。

  (b) 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对一成员领土内落后地区的援助,且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内属非专向性(属第2条范围内),但是:

  (i) 每一落后地区必须是一个明确界定的毗连地理区域,具有可确定的经济或行政特征;该地区依据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被视为属落后地区,表明该地区的困难不是因临时情况产生的;此类标准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ii) 标准应包括对经济发展的测算,此种测算应依据下列至少一个因素: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均不得高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85%;失业率,必须至少相当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110%;以上均按三年期测算;但是该测算可以是综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c) 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这些要求对公司产生更多的约束和财政负担,只要此种援助是:

  (i) 一次性的临时措施;且

  (ii) 限于适应所需费用的20%;且

  (iii) 不包括替代和实施受援投资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全部由公司负担;且

  (iv) 与公司计划减少废弃物和污染有直接联系且成比例,不包括任何可实现的对制造成本的节省;且

  (v) 能够适应新设备和/或生产工艺的公司均可获得。

  8.3 援引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依照第七部分的规定在实施之前通知委员会。任何此种通知应足够准确,以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该计划与第2款有关条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一致性。各成员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此类通知的年度更新,特别是通过提供关于每一计划的全球支出的信息,及关于对该计划任何修改的信息。其他成员有权请求提供已通知计划下个案的信息。

  8.4 应一成员请求,秘书处应审议按照第3款作出的通知,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提供有关审议中的已通知计划的额外信息。秘书处应将审议结果报告委员会。应请求,委员会应迅速审议秘书处的结果(或如果未请求秘书处进行审议,则审议通知本身),以期确定第2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是否得到满足。本款规定的程序应至迟在就补贴计划作出通知后的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但是作出通知与委员会例会之间应至少过去2个月。应请求,本款所述的审议程序也适用于第3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对计划的实质性修改。

  8.5 应一成员请求,第4款所指的委员会作出的确定、或委员会未能作出此种确定以及在个案中违反已通知计划中所列条件的情况均应提交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机构应在此事项提交之日起120天内将其结论提交各成员。除本款另有规定外,DSU适用于根据本款进行的仲裁。

  第9条

  磋商和授权的补救

  9.1 如在实施第8条第2款所指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存在该计划与该款规定的标准相一致的事实,但是一成员有理由认为该计划已导致对其国内产业的严重不利影响,例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请求与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9.2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

  9.3 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60天内,根据第2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9.4 如一事项提交委员会处理,委员会应立即审议所涉及的事实和第1款所指的关于影响的证据。如委员会确定存在此类影响,则可建议提供补贴的成员修改该计划,以消除这些影响。委员会应在此事项根据第3条提交其之日起120天内作出结论。如建议在6个月内未得到遵守,则委员会应授权提出请求的成员采取与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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