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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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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可诉补贴

  第5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

  (a) 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b) 使其他成员在GATT 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 1994第2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

  (c) 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的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第6条

  严重侵害

  6.1 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存在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a) 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超过5%;

  (b) 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c) 用以弥补一企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但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该企业的非经常性的和不能对该企业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d) 直接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及用以偿债的赠款。

  6.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提供补贴的成员证明所涉补贴未造成第3款列举的任何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

  6.3 如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适用,则可产生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a) 补贴的影响在于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

  (b) 补贴的影响在于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

  (c) 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

  (d) 补贴的影响在于与以往3年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提供补贴成员的一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且此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呈一贯的趋势。

  6.4 就第3款(b)项而言,对出口产品的取代或阻碍,在遵守第7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包括已被证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相对市场份额变化的任何情况(经过一段足以证明有关产品明确市场发展趋势的适当代表期后,在通常情况下,该代表期应至少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下列任何一种情况:(a)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保持不变,但如果不存在该补贴,市场份额则会降低;(c)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该补贴的情况。

  6.5 就第3款(c)项而言,价格削低应包括通过对供应同一市场的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所表明的此类价格削低的任何情况。此种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时间内进行,同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但是,如不可能进行此类直接比较,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存在价格削低。

  6.6 被指控出现严重侵害的市场中的每一成员,在遵守附件5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应使第7条下产生争端的各方和根据第7条第4款设立的专家组可获得、关于与争端各方市场份额变化以及关于所涉及的产品价格的所有有关信息。

  6.7 如在有关期限内存在下列任何情况,则不产生第3款下造成严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碍:

  (a) 禁止或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诉成员的产品进入有关第三国市场;

  (b) 对有关产品实行贸易垄断或国营贸易的进口国政府出于非商业原因,决定将来自起诉成员的进口产品改为来自另一个或多个国家进口产品;

  (c) 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起诉成员可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

  (d) 存在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出口的安排;

  (e) 起诉成员自愿减少可供出口的有关产品(特别包括起诉成员中公司自主将该产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给新的市场的情况);

  (f) 未能符合进口国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要求。

  6.8 在未出现第7款所指的情况时,严重侵害的存在应依据提交专家组或专家组获得的信息确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规定提交的信息。

  6.9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第7条

  补救

  7.1 除《农业协定》第13条的规定外,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1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产生严重侵害,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7.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明关于以下内容的可获得的证据:(a)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及(b)对请求磋商的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严重侵害。

  7.3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做法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7.4 如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DSB,以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应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5天内确定。

  7.5 专家组应审议该事项并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120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7.6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7.7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60天内作出决定。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将延误的理由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该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7.8 如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其中确定任何补贴对另一成员的利益导致第5条范围内的不利影响,则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补贴。

  7.9 如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该成员未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且未达成补偿协议,则DSB应授权起诉成员采取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7.10 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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